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薰染病的爆發與流行,包管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薰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爲主的目標,防治結合、分類治理、依靠科學、依靠群衆。
第三條
本規則定的薰染病分爲甲類、乙類和丙類。甲類薰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乙類薰染病是指:薰染性非典範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薰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鈎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丙類薰染病是指:流行性傷風、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薰染性腹瀉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憑據薰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水準,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解乙類、丙類薰染病病種並予以公布。
第四條
對乙類薰染病中薰染性非典範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薰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薰染病的預防、控制步伐。其他乙類薰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薰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薰染病的預防、控制步伐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即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劃定采取的甲類薰染病預防、控制步伐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薰染病,可以憑據情況決定憑據乙類或者丙類薰染病治理並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備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薰染病防治事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薰染病防治計畫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薰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治理體系。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主管全國薰染病防治及其監督治理事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賣力本行政區域內的薰染病防治及其監督治理事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分在各自的職責規模內賣力薰染病防治事情。軍隊的薰染病防治事情,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劃定治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分實施監督治理。
第七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擔負薰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視察、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事情。醫療機構擔負與醫療救治有關的薰染病防治事情和責任區域內的薰染病預防事情。都會社區和農村下層醫療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擔負都會社區、農村下層相應的薰染病防治事情。
第八條
國家生長現代醫學和中醫藥等古板醫學,支持和勉勵開展薰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提高薰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國家支持和勉勵開展薰染病防治的國際相助。
第九條
國家支持和勉勵單位和個人加入薰染病防治事情。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便當單位和個人加入防治薰染病的宣佈道育、疫情報告、志願效勞和捐贈運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加入社區、農村的薰染病預防與控制運動。
第十條
國家開展預防薰染病的健康教育。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薰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教育的公益宣傳。各級種種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健康知識和薰染病預防知識的教育。醫學院校應當增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與薰染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爲薰染病防治事情提供技術支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按期對其事情人員進行薰染病防治知識、技術的培訓。
第十一條
對在薰染病防治事情中做出顯著結果和孝敬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因加入薰染病防治事情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憑據有關劃定給予補貼、撫恤。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薰染病的視察、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步伐,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衛生行政部分以及其他有關部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治理或者預防、控制步伐,侵犯單位和個人正當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章 薰染病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衆性衛生運動,進行預防薰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法,提高公衆對薰染病的防治意識和應對能力,增強情況衛生建設,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分憑據職責分工賣力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流傳薰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分賣力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合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革新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汙水、汙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憑據薰染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制定薰染病預防接種計畫並組織實施。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切合國家質量標准。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國家免疫計畫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包管兒童即時接受預防接種。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體貼、資助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薰染病病人,使其獲得即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薰染病病人。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薰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薰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執法、行政規則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薰染病擴散的事情。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薰染病監測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制定國家薰染病監測計畫和計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憑據國家薰染病監測計畫和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薰染病監測計劃和事情計畫。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薰染病的爆發、流行以及影響其爆發、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外洋爆發、海內尚未爆發的薰染病或者海內新爆發的薰染病,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薰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一)實施薰染病預防控制計畫、計劃和計畫;(二)收集、剖析和報告薰染病監測信息,預測薰染病的爆發、流行趨勢;(三)開展對薰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視察、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四)開展薰染病實驗室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五)實施免疫計畫,賣力預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治理;(六)開展健康教育、咨詢,普及薰染病防治知識;(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事情人員開展薰染病監測事情;(八)開展薰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咨詢。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賣力對薰染病爆發、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重大薰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加入並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視察處理,開展薰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測質量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賣力薰染病預防控制計畫、計畫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薰染病防治知識,賣力外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視察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薰染病預警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憑據薰染病爆發、流行趨勢的預測,即時發出薰染病預警,憑據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薰染病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薰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薰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分的職責;(二)薰染病的監測、信息收集、剖析、報告、通報制度;(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在爆發薰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四)薰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事情計畫;(五)薰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挪用。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的薰染病預警後,應當憑據薰染病預防、控制預案,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步伐。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的治理制度、操作規範,避免薰染病的醫源性薰染和醫院薰染。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分或者人員,擔負薰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薰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薰染病預防事情;擔負醫療運動中與醫院薰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寧靜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理事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賣力對醫療機構內薰染病預防事情進行指導、考核,開展流行病學視察。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切合國家劃定的條件和技術標准,建立嚴格的監督治理制度,對薰染病病原體樣本憑據劃定的步伐實行嚴格監督治理,嚴防薰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薰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制品生産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劃定,包管血液、血液制品的質量。禁止不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劃定,避免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流傳疾病的爆發。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強艾滋病的防治事情,采取預防、控制步伐,避免艾滋病的流傳。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分以及其他有關部分,依據各自的職責賣力與人畜共患薰染病有關的動物薰染病的防治治理事情。與人畜共患薰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經檢疫及格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薰染病菌種、毒種庫。對薰染病菌種、毒種和薰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收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治理,建立健全嚴格的治理制度。對可能導致甲類薰染病流傳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的菌種、毒種和薰染病檢測樣本,確需采集、收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批准。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場合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憑據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外地衛生行政部分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情況進行衛生視察。建設單位應當憑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須要的薰染病預防、控制步伐。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賣力工地上的衛生防疫事情。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爆發的薰染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用于薰染病防治的消毒産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寧靜的産品,應當切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衛生規範。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産或者供應運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生産用于薰染病防治的消毒産品的單位和生産用于薰染病防治的消毒産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審批。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明本規則定的薰染病疫情或者發明其他薰染病暴發、流行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薰染病時,應當遵循疫情報告屬地治理原則,憑據國務院劃定的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的內容、程序、方法和時限報告。軍隊醫療機構向社會公衆提供醫療效勞,發明前款劃定的薰染病疫情時,應當憑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的劃定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明薰染病病人或者疑似薰染病病人時,應立即時向四周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口岸、機場、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及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明甲類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薰染病病人時,應當憑據國家有關劃定立即向國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報告並相互通報。
第三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剖析、視察、核實薰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類、乙類薰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明薰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報告外地衛生行政部分,由外地衛生行政部分立即報告外地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分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分、人員賣力薰染病疫情信息治理事情,即時對疫情報告進行核實、剖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應立即時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薰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立即時見告本單位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應立即時向國務院其他有關部分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通報全國薰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毗鄰的以及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應立即時相互通報本行政區域的薰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分發明薰染病疫情時,應立即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通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分發明薰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通報。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立即時相互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爆發的人畜共患薰染病疫情以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法的劃定負有薰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事情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薰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薰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按期公布全國薰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按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薰染病疫情信息。薰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賣力向社會公布薰染病疫情信息,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薰染病疫情信息。公布薰染病疫情信息應立即時、准確。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明甲類薰染病時,應立即時采取下列步伐:(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憑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合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合進行醫學視察和采取其他須要的預防步伐。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步伐。醫療機構發明乙類或者丙類薰染病病人,應當憑據病情采取須要的治療和控制流傳步伐。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合、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必須依照執法、規則的劃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明薰染病疫情或者接到薰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立即時采取下列步伐:(一)對薰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視察,憑據視察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汙染的場合進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合進行醫學視察和采取其他須要的預防步伐,並向衛生行政部分提出疫情控制計畫;(二)薰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分提出疫情控制計畫,並憑據衛生行政部分的要求采取步伐;(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薰染病預防、控制步伐,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薰染病疫情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爆發甲類薰染病病例的場合或者該場合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步伐,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立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步伐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步伐。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步伐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包管;被隔離人員有事情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事情酬金。隔離步伐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二條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憑據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須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步伐并予以通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步伐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步伐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條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规定的紧急步伐,并可以对收支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可是,封锁大、中都會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條
爆發甲類薰染病時,爲了避免該薰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流傳,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五條
薰染病暴發、流行時,憑據薰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規模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模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集合人員或者挪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衡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緊急集合人員的,應當憑據劃定給予合理酬金。臨時征用衡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能返還的,應立即時返還。
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薰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葬;計渌靜∷勞龅,須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葬或者憑據劃定深埋。爲了查找薰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須要時可以憑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的劃定,對薰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薰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檢驗,並應當見告死者家屬。
第四十七條
疫區中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外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
爆發薰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指派的其他與薰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薰染病疫點、疫區進行視察、采集樣本、技術剖析和檢驗。
第四十九條
薰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産、供應單位應立即時生産、供應防治薰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薰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薰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分應當做好組織協調事情。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強和完善薰染病醫療救治效勞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薰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擔負薰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憑據薰染病救治需要設置薰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准、建築設計和效勞流程,應當切合預防薰染病醫院薰染的要求。醫療機構應當憑據劃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憑據劃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醫療機構應當憑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的薰染病診斷標准和治療要求,采取相應步伐,提高薰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薰染病病人或者疑似薰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曆紀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醫療機構應當實行薰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薰染病病人、疑似薰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曆紀錄複印件一並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步伐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劃定。
第六章 監督治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對薰染病防治事情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履行本規則定的薰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薰染病防治事情進行監督檢查;(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運動進行監督檢查;(四)對用于薰染病防治的消毒産品及其生産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産或者供應運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寧靜的産品進行監督檢查;(五)對薰染病菌種、毒種和薰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收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六)對公共場合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薰染病預防、控制步伐進行監督檢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賣力組織對薰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薰染病疫情爆發現場視察取證,查閱或者複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明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即時采取控制步伐可能導致薰染病流傳、流行的,可以采取關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步伐,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于被汙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汙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步伐。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分事情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于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分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事情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衛生行政部分發明下級衛生行政部分不即時處理職責規模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分及其事情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分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爲。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分,應立即時視察處理。
第七章 包管步伐
第五十九條
國家將薰染病防治事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生長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薰染病防治事情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生長計劃。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憑據本級政府職責賣力本行政區域內薰染病預防、控制、監管事情的日常經費。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憑據薰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薰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務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薰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憑據本行政區域內薰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確定的項目規模內,確定薰染病預防、控制、監督等項目,並包管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增強下層薰染病防治體系建設,幫助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薰染病防治事情。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包管都會社區、農村下層薰染病預防事情的經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對患有特定薰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用度。具體步伐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分會同國務院財務部分等部分制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賣力儲備防治薰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挪用。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薰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産、事情中接觸薰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憑據國家劃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步伐和醫療保健步伐,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八章 執法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劃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薰染病疫情,或者在薰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即時組織救治、采取控制步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通報批評;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違反本規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責令糾正,通報批評;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薰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薰染病疫情的;(二)爆發或者可能爆發薰染病流傳時未即時采取預防、控制步伐的;(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明違法行爲不即時查處的;(四)未即時視察、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分不履行薰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渎職行爲。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分未依照本法的劃定履行薰染病防治和包管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分責令糾正,通報批評;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規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責令限期糾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免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薰染病監測職責的;(二)未依法履行薰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薰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動收集薰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薰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即時進行剖析、視察、核實的;(四)發明薰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即時采取本規則定的步伐的;(五)故意泄露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薰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責令糾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免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憑據劃定擔負本單位的薰染病預防、控制事情、醫院薰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薰染病預防事情的;(二)未憑據劃定報告薰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薰染病疫情的;(三)發明薰染病疫情時,未憑據劃定對薰染病病人、疑似薰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四)未憑據劃定對本單位內被薰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合、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五)未憑據劃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憑據劃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六)在醫療救治歷程中未憑據劃定保管醫學紀錄資料的;(七)故意泄露薰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薰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七十條
采供血机构未憑據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糾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未依法履行薰染病疫情通報職責的,由有關部分在各自職責規模內責令糾正,通報批評;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免職、開除的處分;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法的劃定優先運送處理薰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薰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分責令限期糾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免職、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糾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切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寧靜的产品不切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切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切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分責令糾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薰染病流傳、流行以及其他嚴重結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免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切合國家劃定的條件和技術標准,對薰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憑據劃定進行嚴格治理,造成實驗室薰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二)違反國家有關劃定,采集、收藏、攜帶、運輸和使用薰染病菌種、毒種和薰染病檢測樣本的;(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劃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流傳疾病爆發的。
第七十五條
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薰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分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憑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須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步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糾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糾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則定,導致薰染病流傳、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擔負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薰染病防治法规定治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切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二)病原携带者:指薰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步伐及保健对策。(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六)人畜共患传染。褐溉擞爰棺刀锱浜项净嫉拇静,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和循环的地区。(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九)医源性薰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薰染。(十)医院薰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薰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薰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薰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薰染。医院事情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薰染也属医院薰染。(十一)实验室薰染:指从事实验室事情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薰染。(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要領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十五)医疗机构:指憑據《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條
薰染病防治中有關食品、藥品、血液、水、醫療廢物和病原微生物的治理以及動物防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本法未劃定的,劃分適用其他有關執法、行政規則的劃定。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