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为了;ず透纳粕肪,防治土壤污染,包管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效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條 土壤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爲主、;び畔取⒎擲嘀卫怼⒎缦展芸亍⑽廴鏡T稹⒐诓斡氲腦。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ね寥饋⒎樂雇寥牢廴鏡囊逦。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步伐,避免、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和寧靜利用賣力。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事情的领导,组织、协调、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情況主管部分對全領土壤汙染防治事情實施統一監督治理;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分在各自職責規模內對土壤汙染防治事情實施監督治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主管部分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事情實施統一監督治理;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分在各自職責規模內對土壤汙染防治事情實施監督治理。
第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情況信息共享機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國家支持土壤汙染防治國際交流與相助。
第十條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事情。
第二章 計畫、標准、普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事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生長計畫、情況;す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革新、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す婊蟆⑼恋赜猛尽⑼寥牢廴咀纯銎詹楹图嗖饨峁,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條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憑據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汙染危害管控標准是強制性標准。
國家支持對土壤情況配景值和情況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按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條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分、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憑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土壤情況監測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點)的設置。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分應當會同生態情況、自然資源主管部分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産出的農産品汙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爲或者曾作爲汙水澆灌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爲工礦用地或者爆發過重大、特大汙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産、貯存、利用、處理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情況、自然資源主管部分劃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主管部分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分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産、使用、貯存、接納、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爆發過重大、特大汙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情況、自然資源主管部分劃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
第十八條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肪秤跋炱兰畚募Φ卑ǘ酝寥揽赡茉斐傻牟涣加跋旒坝Φ辈扇〉南嘤υし啦椒サ饶谌。
第十九條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接納、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步伐,避免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止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水準,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條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憑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避免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計畫,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劃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汙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主管部分應當按期對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步伐。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步伐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事情計畫,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條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憑據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治理单位应当憑據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寧靜治理,采取步伐避免土壤污染。?狻⑾湛狻⒉】庖约捌渌枰氐慵喙艿奈部罂獾脑擞⒅卫淼ノ挥Φ睉{據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按期评估。
第二十四條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質料,避免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産品。
第二十五條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執法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步伐避免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主管部分應當按期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对不切合執法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步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包管其正常运行,避免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步伐,加强農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寧靜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澆灌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幫助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分應當勉勵農業生産者采取有利于避免土壤汙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步伐;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步伐;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治理,避免土壤污染。
农田澆灌用水应当切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避免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澆灌用水水质的治理,对农田澆灌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勉勵和支持農業生産者采取下列步伐:
(一)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切合標准的有機肥、高效肥;
(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稭稈、移出高富集汙染物稭稈;
(六)憑據劃定對酸性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産、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接納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步伐,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接納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條 國家增強對未汙染土壤的;。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の次廴鏡母亍⒘值亍⒉莸睾鴕盟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さ氐谋;,维护其生态功效。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憑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條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ず秃侠砝。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切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汙染土壤用于土地複墾。
第三十四條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收支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危害管控和修複
第一節 一般劃定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治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條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條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汙染危害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汙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規模;
(三)農産品質量寧靜危害、公衆健康危害或者生態危害;
(四)危害管控、修複的目標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條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避免污染扩散等步伐。
第四十條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憑據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け曜。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執法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通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げ椒。
第四十一條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法、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步伐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執法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條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抵達土壤汙染危害評估報告確定的危害管控、修複目標等內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治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憑據要求实施后期治理。
第四十三條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治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憑據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治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條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步伐,避免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事情。
第四十五條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
第四十六條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治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條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條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保存争议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九條 国家建立農用地分类治理制度。憑據土壤污染水準和相关标准,将農用地划分为优先;だ唷庫o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切合条件的优先;だ喔鼗谰没九┨,实行严格;。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條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治理。
第五十二條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標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農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標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農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憑據農用地分类治理制度治理。
第五十三條 对寧靜利用类農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寧靜利用計畫。
寧靜利用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按期開展土壤和農産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相助社及其他農業生産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危害管控步伐。
第五十四條 对严格管控类農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步伐: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憑據劃定開展土壤和農産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相助社及其他農業生産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危害管控步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農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步伐,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條 寧靜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農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寧靜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計畫,并采取相应的步伐。
第五十六條 对寧靜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農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憑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步伐,并按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條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農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計畫,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計畫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效的生物修复步伐,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寧靜。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的义务。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八條 国家实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憑據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條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標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設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憑據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治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憑據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條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標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設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憑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條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憑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并按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治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條 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憑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步伐,并按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步伐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條 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步伐: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危害管控步伐。
第六十四條 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計畫,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計畫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條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條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寧靜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名录,憑據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按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憑據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條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
第五章 包管和監督
第六十九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汙染防治的財務、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步伐。
第七十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須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範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分組織實施的土壤汙染狀況普查、監測、視察和土壤汙染責任人認定、危害評估、危害管控、修複等運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分對涉及土壤汙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四)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涉及土壤汙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治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條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條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项目的信贷投放。
國家勉勵金融機構在治理土地權利典質業務時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視察。
第七十三條 从事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的单位依照執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條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執法、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つ勘晖瓿汕榭瞿甓缺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條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事情不力、群众反應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步伐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條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事情,如实反應情况,提供須要的资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分、機構及其事情人員應當爲被檢查者守舊商業秘密。
第七十八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執法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寧靜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治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避免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按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催促尾矿库运营、治理单位采取相应步伐。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分應當依法增強對向沙漠、灘塗、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不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爲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治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條 生態情況主管部分和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治理職責的部分應當依法果真土壤汙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國務院生態情況主管部分賣力統一發布全領土壤情況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寧靜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汙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加入和監督土壤汙染防治的權利。
第八十二條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條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汙染防治執法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法向社会公布,便當公众举报。
接到舉報的部分應立即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條約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執法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糾正,处以?;拒不糾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計畫,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改動、僞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步伐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事情計畫的;
(五)尾礦庫運營、治理單位未憑據劃定采取步伐避免土壤汙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治理單位未憑據劃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執法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步伐避免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七條 违反本法规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糾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條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憑據规定及时接納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憑據规定及时接納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糾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第八十九條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糾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條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法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勾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糾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一)未單獨收集、存攤開發建設歷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危害管控、修複運動對土壤、周邊情況造成新的汙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法、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步伐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條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憑據规定实施后期治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糾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三條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糾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對直接賣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第九十四條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糾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拒不糾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一)未憑據劃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視察的;
(二)未憑據劃定進行土壤汙染危害評估的;
(三)未憑據劃定采取危害管控步伐的;
(四)未憑據劃定實施修複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憑據劃定將土壤汙染防治事情計畫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備案的;
(二)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憑據劃定將修複計畫、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分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憑據劃定將土壤汙染狀況視察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情況主管部分備案的。
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危害管控和修複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しā贰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贰吨谢嗣窆埠凸姓咚戏ā返葓谭ǖ墓娑ㄏ蛉嗣穹ㄔ禾崞鹚咚。
第九十八條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