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治理步伐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增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理經營運動的監督治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情況,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情況防治法》,制定本步伐。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理經營運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步伐的劃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憑據經營方法,分爲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理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種種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理經營運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運動中産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産生的廢镉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運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依照本步伐的劃定,賣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宣佈與監督治理事情。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理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情況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汙染治理經曆的技術人員; (二)有切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分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寧靜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切合國家或者地方情況掩護標准和寧靜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及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切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建設計畫,切合國家或者地方情況掩護標准和寧靜要求的處理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還應當切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理的衛生標准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理技術和工藝; (六)有包管危險廢物經營寧靜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步伐和事故應搶救援步伐; (七)以填埋方法處理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合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切合國家或者地方情況掩護標准和寧靜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包管危險廢物經營寧靜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步伐和事故應搶救援步伐。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宣佈。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 (一)年燃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理含多氯聯苯、汞等對情況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建設計畫的綜合性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理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劃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 第八條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规定条件的证明質料。 第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事情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質料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切合條件的,宣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通告;不切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憑據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治理部分治理掛號注冊手續。 第十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法;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理設施的地點。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換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換掛號之日起15個事情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治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換手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憑據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法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淩駕原批准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爲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運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事情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事情日內進行審查,切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切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理危險廢物經營運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合采取汙染防治步伐,並對未處理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劃定步伐之日起20個事情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及格後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憑據經營許可證劃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理經營運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理經營運動。 禁止僞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治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發心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備案。 上級情況掩護主管部分應當增強對下級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即時糾正下級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審批宣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歷程中的違法行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法,增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紀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衆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的監督檢查紀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發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運動中有不切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按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運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紀錄簿,如實紀錄收集、貯存、處理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紀錄簿生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法處理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紀錄簿應當永久生存。終止經營運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紀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存檔治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治理制度,並按期向社會公布審批宣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理單位簽訂接收條約,並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镉鎳電池在90個事情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理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放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憑據有關劃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關閉步伐,並在劃定的關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 執法責任 第二十二條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條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糾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條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睿幻揮形シㄋ沒蛘呶シㄋ萌狈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條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处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睿輝斐晌廴臼鹿,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情況防治法》的劃定予以處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睿還鈎煞阜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條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糾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條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糾正的,处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並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切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情況掩護主管部分依照本步伐劃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治理部分,由工商治理部分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情況掩護主管部分的事情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切合本步伐劃定條件的單位宣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明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運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治理職責或者發明違反本步伐劃定的行爲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治理事情中有其他渎職行爲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步伐下列用語的寄義: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憑據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要領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疏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運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理前,將其安排在切合情況掩護標准的場合或者設施中,以及爲了將疏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合每批置放重量淩駕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淩駕90個事情日的運動。 (四)處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燃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沈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要領,抵達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身分的運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于切合情況掩護劃定要求的場合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運動。 第三十二條 本步伐施行前,依照地方性規則、規章或者其他文件的劃定已經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事情日前,依照本步伐的劃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逾期不治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運動。 第三十三條 本步伐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